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翰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翰宇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翰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驗前純質淨重達63.5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該毒品之驗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2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9頁),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鑑定結果備註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81公克,驗後淨重100.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63.51公克(純度約63%)愷他命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為63.51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22405號鑑定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高翰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翰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附近,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00.81公克,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63.5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9)日3時許,搭乘友人 許泰彬 (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鼓山區華榮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高翰宇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2240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2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所為自無另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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