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 謝政翰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謝政翰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是在勒戒之前,在工地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14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1年11月3日18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許政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案件,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111年5月17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8時5分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政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驗尿,遂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1年10月27日警聲強字第115號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許政翰到場驗尿,經許政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政翰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並無改過遷善,使其賦歸社會之作用,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