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迪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迪翰犯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迪翰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與 楊子逸 、 陳安和 搭乘 張珉維 (上3人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加油,該車行李廂內並置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由張珉維、楊子逸共同購買之已開鋒武士刀(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張珉維所有之鋤頭柄、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張珉維於駕車過程中因不慎擦撞由 李明杰 駕駛停放在該處之加油站公務車,除與李明杰發生口角爭執外,亦對李明杰及上址加油站站長 方英宏 恫稱「要放火燒加油站」、「要叫朋友把加油站圍起來」等語,且與楊子逸出手拉扯李明杰、方英宏(無證據證明上2人有因楊子逸之行為成傷),期間張珉維更開啟甲車行李廂,先取出鋤頭柄欲攻擊李明杰,然遭李明杰奪下該鋤頭柄反擊壓制,而張珉維掙脫後竟又自甲車行李廂拿取西瓜刀朝李明杰揮砍,但旋即遭李明杰持鋤頭柄打落,惟張珉維仍不願罷休,再回到甲車行李廂內拿出開山刀自後追砍李明杰,並多次砍向李明杰頭部、手部,致李明杰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併氣腦症、左側食指淺層裂傷和擦傷、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楊迪翰明知上情,且知悉上址加油站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與張珉維、楊子逸、陳安和,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於張珉維持刀揮砍李明杰之過程中,由楊子逸自甲車行李廂取出其與張珉維持續管領使用中之上開武士刀,並與楊迪翰、陳安和輪流持上開武士刀在場叫囂、助勢。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迪翰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珉維、楊子逸、陳安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杰、證人即被害人方英宏於警詢、偵訊或審判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8、37至42頁、偵卷第83至88、105至109、216至221、236至237、239頁、院卷第392、396至405、4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3至48、76頁)、110年度檢管字第2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71、77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5頁)、新厝加油站110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7至75頁)、上開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0、84頁)、告訴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1月23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4447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偵卷第127至134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11月25日寶建醫字第1101125280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偵卷第135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8825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領據及照片(偵卷第193至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55至31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武士刀、鋤頭柄、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所謂結夥,係指2人以
上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共犯陳安和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被告與共犯張珉維、楊子逸、陳安和間,就其等所犯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係以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作為
其完遂加重妨害秩序目的之手段,由此足見被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斷。
㈣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共犯張珉維、陳安和、楊子逸因故於上揭時間攜帶兇器前往上址加油站生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非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非鉅,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共犯張珉維因不慎擦
撞告訴人李明杰駕駛之車輛,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李明杰、被害人方英宏,並在公共場所持刀砍殺告訴人李明杰後,竟仍在公共場所持管制刀械在場助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他人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167至169、193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0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鋤頭柄、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固係共犯張珉維用以傷害或砍殺告訴人李明杰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