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馨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馨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馨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語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劉語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品汝 ,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周品汝之會員升級成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該會員云云,致周品汝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20時57分許、21時3分許、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0,115元、2萬9,985元、2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款項之去向。嗣因周品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馨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劉語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我就跟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LINE暱稱叫「劉語萱」,「劉語萱」跟我說是做套原子筆的家庭代工,「劉語萱」跟我說若有貨到就會給我錢,以要給我錢為由,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110年12月19日18時56分許向告訴人周品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9日20時57分許、21時3分許、21時40分許,陸續匯出10萬0,115元、2萬9,985元、2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於工廠工作之工作經驗(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下稱偵㈡卷第7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⒊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其與
「劉語萱」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見偵㈡卷第70頁),此外並無提供所稱「劉語萱」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劉語萱」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復觀被告就對方索取本案帳戶之用途,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帳戶和密碼是私人的物品,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我知道。我有聽朋友講。」、「(問:既然如此為何把帳戶交給他人?)他本來承諾我說我寄出帳戶就可以拿到6千元」;「(問:為何貨到了就會給你錢?)我也不知道」、「(問:「劉語萱」有說要給你多少錢?)3000到6000元」、「(問:是不是你提供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劉語萱」,「劉語萱」就會給你錢?)是。」(見偵㈡卷第38、70頁),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將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惟為賺取3~6千元之報酬而仍予寄出,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見「劉語萱」取得本案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周品汝,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係涉犯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尚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5萬元;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