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暱稱「傻B」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然並未提供「傻B」之真實姓名、確切往居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查緝,與「供出的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72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05號被告謝政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政宏明知安非他命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15-1路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傻B」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文武三街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驗後淨重0.261公克),經採尿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購入後尚未施用,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61公克)扣案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2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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