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琮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琮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琮涵辯解之理由,除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某處」更正為「在高雄市中華路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將贓款31萬5,015元轉匯至洪琮涵所有之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將前述詐欺所得款項11萬元全數轉匯至洪琮涵所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簡伊 若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48號被告洪琮涵(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琮涵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洪琮涵於民國111年5月初,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某處,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孫依芯」及「合庫證券 陳建榮 」聯繫 簡伊若 ,佯稱:至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簡伊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易建彰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上開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贓款31萬5,015元轉匯至洪琮涵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嗣因簡伊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伊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琮涵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及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網路徵人做文書行政,薪水不錯,也沒有限學歷,就想說試試看,問了以後對方說要伊帳戶做薪轉,伊就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及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存摺上有貼標籤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給對方,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伊也覺得薪轉要交存摺跟提款卡很怪,但伊當時做Uber薪水不太穩定,需要一個穩定工作,就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伊若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易建彰帳戶內,而後贓款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函及所附易建彰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一般公司行號至多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之必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若知悉密碼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另依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必先行瞭解工作內容,與雇主或工作單位人員面談,至工作地點訪查,了解工作環境優劣,始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被告僅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未曾與雇主或與工作單位人員面試會談,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重要基本資料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素昧平生之人,已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有Uber工作經驗,應深知應徵工作毋須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前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尚難採信為真。又被告陳稱從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然經調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申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止,在網路銀行設定22組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函及所附約定轉出/轉入帳號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而告訴人遭詐欺後贓款間接匯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至被告上開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內,若非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詐欺集團如何能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匯以躲避追緝?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而其於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偵查中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琮涵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