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心之過而觸法,但犯後深感悔意,審理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業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就認罪協商議定將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五月,然被告於接到判決書方知處以八月徒刑,至感錯愕,讓被告唐突,原判決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及程序正義。再按法有明文規定,以最有利被告之判決量刑,証諸被告於九十六年即已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當然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然原審未採最有利被告之處遇,遽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實難令被告甘服,更有違公平正義、程序正義。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依認罪協商議定之徒刑,及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論處適當,最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所稱之上訴理由,雖主張於原審業經認罪協商,但稽之原審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僅為認罪之陳述,並同意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同日之審判期日,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就科刑範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但蒞庭檢察官經審判長詢及本案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蒞庭檢察官亦僅陳述「無」等語(均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第35頁、第39頁起至第43頁),蒞庭檢察官與被告並未就本件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顯見被告所稱之「有期徒刑五月」,僅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所陳述之意見,尚非本於認罪協商程序,經雙方同意之科刑範圍;從而被告所辯「認罪協商」云云,已無可採。再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依原判決所載,係認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並迄至97年2月4日經警查獲,而被告此犯行是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亦於判決理由欄四(應為三之誤寫)詳述不適用該減刑條例規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判決採証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從而依被告上訴之理由,尚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証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