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黃順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署押「丙○○」叁枚、「TSAO」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高雄市○○區○○路○○○號港都世界育樂有限公司(下簡稱港都公司)之會計,承辦該公司為員工代辦「以卡辦卡」之業務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丙○○辦理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新信用卡之機會,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止,連續四天以申請資料有所欠缺,仍須影印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尚須辦理其他信用卡為由,向丙○○索取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且為取信於丙○○,均於當天即將信用卡返還。甲○○於取得丙○○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港都公司,先後多次利用港都公司有以刷卡方式在員工薪資範圍內預借金錢予公司員工之機會,連續盜刷該信用卡,並以此方式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港都公司現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且連續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姓名及英文簽名「TSAO」(詳如附表所載)。而於偽造後持以向港都公司行使,以掩飾其侵占現款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信用。嗣因丙○○接獲帳單後始知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同意被告刷卡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丙○○拿去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往來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利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得之現金因臨時有需要,已由被告自己使用,迄今尚未還告訴人無訛,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六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乙細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乙確,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函調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消費之資料與港都世界公司帳冊核對一節,因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另行函調之必要,併予敍乙。
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乙文,公訴意旨雖未敘乙前揭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經查被告甲○○於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冒丙○○之名義刷卡之行為,既非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僅代為處理以卡換卡之業務),且已將該刷卡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應直接構成業務侵占罪,並無背信罪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對丙○○造成之財產損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在緩刑期間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丙○○」三枚、「TSAO」十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丙○○信用卡後,即將之據為己有,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在港都公司消費,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取得丙○○信用卡之目的在於用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每次均當天借當天還一節,則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屬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之意思,是其取得信用卡之行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係以盜刷丙○○信用卡,佯裝丙○○曾在港都公司消費之方式,自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港都公司現金,變易為所有持以花用,而非確實在港都公司刷卡消費等情,已如前述,港都公司既非因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之該部分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借款七千元部分,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審理,併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三千六百元│TSAO三枚│├──┼───────────┼────────┼──────┤│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千六百元│TSAO三枚│├──┼───────────┼────────┼──────┤│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千元│丙○○三枚│├──┼───────────┼────────┼──────┤│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千六百元│TSAO三枚│├──┼───────────┼────────┼──────┤│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三千九百元│TSAO三枚│├──┼───────────┼────────┼──────┤│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千六百元│TSAO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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