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