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物乃係被害人乙○○之遺失物,非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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