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莉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黎莉光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VCD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