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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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記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第1段第5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本院詢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自民國100年以來,已有4次(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57號被告林義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種類及數量不明之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仍基於無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程於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但當晚去郵局前有喝伊母親給伊的類似雨傘標的感冒糖漿、伊當時要求要漱口但警方不給伊漱口等語,惟查,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經警查獲,堅稱未喝酒故未向警要求漱口後進行酒測乙節,有查獲時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酒測過程自符合上開規定。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係狡飾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