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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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陳超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超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宏、被告兼告訴人陳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互毆之過程、情節及分別受傷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雖已調解成立,然被告陳超義未依約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被告林建宏、陳超義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陳超義用以傷害告訴人林建宏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尚欠充分證據可資釋明為被告陳超義所有;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於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法之預防、矯治目的並無重大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及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被告林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超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陳超義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生口角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陳超義並持安全帽向林建宏之頭部砸1至2下,致林建宏受有頭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超義則受有頸部輕微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宏、陳超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承認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之供述│被告陳超義發生爭執,遭對││││方以安全帽打頭之事實。│├───┼───────────┼────────────┤│2│被告陳超義於警詢及偵查│承認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之供述│被告林建宏發生爭執,遭對││││方抓傷脖子之事實。│├───┼───────────┼────────────┤│3│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張│告訴人兼被告陳超義受有傷││││害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兼被告林建宏受有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害之事實。│││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彥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