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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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雨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雨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陶雨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至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戰國網網咖,將渠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使用,並告知密碼,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報酬,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交友軟體UTHOME聊天室,化名「雪馨」與 黃教智 結識,並以急需用錢為幌,分別於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108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各向黃教智借款1,000元、3,000元,黃教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26分、108年9月26日下午2時47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1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教智發覺有異始發現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雨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教智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7至27頁、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且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與詐騙方式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與金額尚非多;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一手機門號之SIM卡因而取得1,
500元至2,500元間之現金1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緝卷第65頁),則該筆現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時,另同時交付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詐騙使用,故就前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部分所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述:伊上網認識「雪馨」,雙方後續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在伊受騙匯款後,「雪馨」始以LINE傳送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年籍資料及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企圖藉此取信於伊。伊與對方沒有見過面,有撥打過電話,但都是轉語音信箱等語明確(偵卷第34、35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以本案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藉此施以詐術,而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告訴人,然亦係在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後,復卷內又無任何通訊軟體LINE帳號「雪馨」所綁定之門號即為本案門號之相關事證,則被告縱有交付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亦難認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財物有所關連,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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