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 簡阿森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呂家豪 (即 簡阿雪 之繼承人)
呂祐鑫 (即簡阿雪之繼承人) 呂偉庭 (即簡阿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簡金印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50000分之12000),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阿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家豪、呂祐鑫、呂偉庭,原告於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錦銘、簡阿美、簡錦川、簡嘉儀、簡銤銫、呂祐鑫、呂偉庭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簡金印之繼承人,簡金印於98年6月11日死亡,其遺產均已分配完畢,惟因終止信託關係,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被告 簡坤城簡傳祐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 、簡宣德、 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炳煜 等10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判決確定後,於107年7月5日以業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150000分之12000之範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簡錦郎、簡美玲則以:系爭土地尚有未完全追討回來的部分,應該追回後再一併分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錦銘、簡阿美、簡錦川、簡嘉儀、簡銤銫、呂祐鑫、呂偉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簡金印遺有系爭土地,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經原告及到場被告簡錦郎、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土地其中150000分之12000於107年7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上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簡金印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簡金印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簡錦郎、簡美玲對分割方法雖無意見,然表示應全部追討回來後方得進行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150000分之12000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尚餘150000分之3000尚未移轉登記完成,然此為前案判決執行之問題,將來如何執行且是否有執行不能之狀況,均未可知,為免兩造共有狀態繼續懸而未決,原告主張應先就系爭土地已登記之150000分之12000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平附表一:系爭土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簡阿森│9分之1│├──┼────────────┼─────┤│2│簡錦銘│9分之1│├──┼────────────┼─────┤│3│簡阿美│9分之1│├──┼────────────┼─────┤│4│簡錦郎│9分之1│├──┼────────────┼─────┤│5│呂家豪│變號5、6│├──┼────────────┤、7等人為││6│呂祐鑫│簡阿雪之繼│├──┼────────────┤承人,9分││7│呂偉庭│之1維持公││││同共有│├──┼────────────┼─────┤│8│簡錦川│9分之1│├──┼────────────┼─────┤│9│簡嘉儀│9分之1│├──┼────────────┼─────┤│10│簡美玲│9分之1│├──┼────────────┼─────┤│11│簡銤銫│9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