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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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笙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蔡坤男 於當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警詢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被告吳笙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笙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蔡坤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將上開機車之座墊掀開,竊取蔡坤男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化妝盒1組、行動打氣機1組、大鈑手1支、小鈑手1支、槌子1支、剪刀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仍留於現場竊取其他機車內之物品。嗣蔡坤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返回上址尋找並質問吳笙銘,吳笙銘見狀逃逸,遂即報警到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笙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彥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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