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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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 克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玲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建上字第六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有「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成,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尚積欠其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7,891,978元未支付,經其就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事件,所判認:「其應與訴外人 楊炳國 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訴外人楊炳國),對被告所負給付被告1,145,113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該債務,與訴外人楊炳國協議平均分擔該債務,而對被告主張抵銷697,891元並扣除該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其工程尾款7,194,087元,乃訴請被告給付其工程尾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40號事件審理後,認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抵銷該697891元,且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經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他訴訟案件)受理後,仍認原告上開之抵銷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惟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而廢棄原判決,並判認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0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不服該判決,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仍在審理中。是原告上開對被告697,891元之抵銷既不生效力,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97,8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就系爭他訴訟案件,目前已經被告上訴而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且被告於上訴理由中,仍爭執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條第6款之約定,暫停給付原告尾款,原告對其之工程尾款請求之清償期未屆至等情,此已據本院向最高法院函查屬實,並有被告之答辯狀以及系爭他訴訟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於系爭他訴訟案件中,被告就工程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其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條第6款之約定,暫停給付原告尾款,即影響原告本件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697,8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復衡酌若本訴訟及另案訴訟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無法完全排除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茲為避免裁判歧異,並參酌兩造之意見,本院認在上開訴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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