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0號、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硬幣數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安昌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成運 (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後,楊安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店內洗衣機上裝設之零錢機左側機殼上方,並以手扳開致生一開口後,接連2次將其左手自該開口處伸入該零錢機內,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數十枚;期間王成運已目睹楊安昌持一字起子撬開該零錢機,得知楊安昌欲竊取其內之現金,竟基於幫助楊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意,將其身上攜帶之手電筒1個(未扣案)交付楊安昌,供楊安昌用以察看該零錢機內之零錢,並於現場替楊安昌注意四周狀況而為把風之行為;楊安昌竊盜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成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該自助洗衣店之店員 黃千倫 發現上開零錢機遭破壞,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安昌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王成運至上開自助洗衣店,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洗衣機上裝設之零錢機,之後有將手伸進該零錢機內,隨後與共同被告王成運一同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該零錢機內有零錢後,即決定不竊取該等零錢,伊伸手進去,是為了拾取該零錢機掉落之螺絲,伊並未拿取該零錢機內之零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王成運至上開自助洗衣店,2人一同進入該自助洗衣店後,被告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洗衣機上所裝設零錢機左側機殼上方,並以手扳開致生一開口後,其2度將左手伸進該零錢機內,共同被告王成運於前開被告楊安昌撬開零錢機之過程中,有將身上攜帶之手電筒
1個交予被告,被告持以往該零錢機開口內照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6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成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70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有證人即上開自助洗衣店員工黃千倫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裝設之監視器及上開自助洗衣店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9至25頁)、前開自助洗衣店現場相片2張(見偵卷第26頁)、本院勘驗該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162張(見本院卷第154至164、170至250頁)等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從零錢機開口處看到裡面有錢,但決定不要竊取裡面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以一字起子撬開及以手扳開前開零錢機上方左側之接縫,致生一開口後,於監視器時間顯示凌晨2時7分52秒時,將左手伸入該開口內,右手肘微彎手掌部位置於褲子右口袋處,於凌晨2時7分54秒時,其身體往順時鐘方向轉至背對洗衣機,微向前彎,右手掌仍置於褲子右口袋處,於凌晨2時8分52秒時將左手抽出(手指部分彎曲),身體略向左轉,其右手掌隨即移動至身體前方腰際中央處、掌心向上、手指彎曲,左手同時以手指彎曲狀態移動至右手掌心上,左手手指伸直,右手手指隨即彎起呈握拳狀,同時看向零錢機,復旋於凌晨2時8分14秒時,以同姿勢將左手伸入零錢機上方左側開口,右手則以掌心朝上之握拳狀態置於身體前方腰際中央,於凌晨2時8分20秒許時,將左手抽出(手指部分彎曲),此時右手仍以掌心朝上之握拳狀態置於身體前方腰際中央,嗣於凌晨2時
8分21秒時踏下階梯時,將左手拳頭以掌心朝上方向打開,同時間右手改以掌心向下置於左手掌上,旋即完全背對鏡頭,走向共同被告王成運,後與王成運走出該自助洗衣店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編號63至119錄影畫面截圖共57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201至229頁),則由被告楊安昌接連2次將左手從該零錢機上方左側開口處伸入該零錢機內之後,於將左手抽出時,手指均呈彎曲狀,其中第1次抽出左手時,原置於右褲袋旁之右手掌即移動至身體前方腰際中央處、掌心向上,左手同時以手指彎曲狀態移動至右手掌心上,左手手指伸直,右手手指隨即彎起呈握拳狀,而第2次抽出時,其右手仍以掌心朝上之握拳姿勢置於身體前方腰際中央,隨即將其左手拳頭以掌心朝上方向打開,同時右手改以掌心朝下置於左手掌上等動作,足認被告先後2次將其左手伸入該零錢機內後,均有自內拿出物品無訛,再佐以被告供稱:伊撬開零錢機後,有看到裡面有零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4、168頁),及其左手第1次伸入該零錢機後,在其內停留約1分鐘之久始抽出,隨即將取出之物改以右手拿取,再次將左手伸入該零錢機內,於約6秒後抽出後,隨即離開該自助洗衣店等情,堪認其
2次將左手伸入該零錢機內確有拿取而竊得其內之零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後,固辯稱:伊第1次伸手進去零錢機內,是為了撿被伊撬開而掉落其內之螺絲,第2次伸手進去才撿到3顆螺絲,之後伊與共同被告王成運再次進入洗衣店,就是要將螺絲鎖回去,將該零錢機還原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伊發現店內的零錢機有遭破壞,伊一時貪念,便伸手進去摸看看是否有金錢,想要竊取,但伊突然又覺得不想拿了;伊本來要騎機車載王成運回家,騎到一半,想到零錢機的側面被伊撬開,故再次返回上開自助洗衣店,想要將該零錢機弄回原狀,伊是徒手將零錢機推回原狀云云(見偵卷第6至
7頁),於偵訊時亦同此辯解(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未曾提到伸手進去該零錢機係為撿取該零錢機之螺絲乙事,且於本院審理時更先辯以:其並未將手伸入該零錢機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其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為前開辯解,且前後說詞不一,足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況按諸常理,倘其查看而發現該零錢機內有零錢後,決定不竊取該等零錢,為免遭人懷疑其竊盜,應會立即離開現場,殊難想像其會僅為了拾取螺絲,即待在該處如此之久,更為2度將其左手自其撬開之開口處伸進該零錢機開口內之此一招致竊盜罪嫌之舉,且其第2次將左手抽出後,旋即離開該自助洗衣店,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確認如前,難認其有將所撬開之零錢機復原之意,亦難想像其有何拾取該零錢機掉落之螺絲之理,其前開所辯顯違背常理,無可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共同被告王成運之筆錄後,固指稱:係共同被告王成運叫伊去撬開零錢機,伊原本不想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68頁),然觀其於警詢時稱:伊與王成運原本是要去拿洗好之衣物,王成運只有提供手電筒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偵詢時陳稱:當時伊與王成運不是約好一起去竊取財物,是王成運說要去拿衣服,伊就跟王成運一起;伊是臨時起意要這樣做,王成運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成運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伊事前不知道被告要偷上開自助洗衣店內零錢機的錢,伊只有將手電筒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稱相符,其等前開陳述應係實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不利於共同被告王成運之供詞,難以逕採,附此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千倫於警詢所為證詞,認定被告在上開自助洗衣店零錢機內竊得1,000元銅板云云,然證人黃千倫於警詢時係證稱:因為錢在機器內,無法清楚知道正確之金錢損失,伊根據以往收支紀錄估算損失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其向本院表示:本件遭竊之投幣式洗衣機為投入10元硬幣,大約5至7日會去收取投幣機內之零錢,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去收取是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案發後零錢機內還是有零錢,伊無法確定投幣機內確實少了1,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其就本件遭竊之總金額僅係猜測,無法確認;而依照前述本院勘驗上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係2度以將左手伸入其撬開之該零錢機上方左側開口內之方式抓取其內之零錢,則該零錢機之開口既非大,其內又皆為10元硬幣,被告竊取之零錢總金額理應不可能達1,000元(即100枚10元硬幣)之多,公訴意旨遽謂被告竊得1,000元零錢,稍嫌率斷,惟因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竊得財物,復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其竊得之零錢總金額為何,本院僅得依前開勘驗結果,衡酌一般成年男性之手掌大小,認定其竊得之10元硬幣數量為數十枚,並予更正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製品,且既可用以撬開上開自助洗衣店之零錢盒外殼,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竟猶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欲卸責予共同被告王成運,顯無悔意,又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鉅,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10元硬幣數十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返回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手電筒1個,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係其所有,並稱:不知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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