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刀鞘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吳青憶之前妻曾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豬腳將軍」便當店,業於民國106年9月12日離職,與任職於該店之 傅榆藺 曾為同事,吳青憶因其前妻離家未返,前於106年9月11日至該店探找前妻未果。詎吳青憶因而心生不滿,於106年9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再次前往傅榆藺任職之上開便當店,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便當店門外騎樓處,接續高聲以:「幹你娘、垃圾,將我老婆洗腦,又將我老婆藏起來(臺語)」、「你們這間都是垃圾(臺語)」等語辱罵傅榆藺,復恫稱:「要1個1個將你們殺死」等語,並至其停放於附近之車輛上取出其所有藍波刀之黑色刀鞘1支,持該黑色刀鞘在上址便當店門外比劃、揮舞,接續恫稱:「你們不放人,到時我會拿真的過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榆藺,使傅榆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辱罵之言語則足以貶損傅榆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傅榆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藍波刀1把及黑色刀鞘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榆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青憶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便當店人員發生爭執,並持黑色刀鞘1支比劃、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現在都已經忘記當天說過什麼話了,我沒有犯法,只是嘴巴唸唸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至「豬腳將軍」便當店門外騎樓處與該便當店人員發生口角衝突,並持其所有藍波刀之黑色刀鞘1支比劃、揮舞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榆藺、證人即該便當店外送人員 林彥呈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黑色刀鞘1支扣案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民眾錄影畫面後,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比劃、揮舞手持之物並不停大聲咆哮之情,有本院
107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傅榆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23日晚上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豬腳將軍」便當店工作,突然有一名男子,穿著灰色背心在我們店門口罵髒話,罵「幹你娘,垃圾,將我老婆洗腦,又將我老婆藏起來(臺語)」、「你們這間都是垃圾(臺語)」、「你們這樣會有報應」、「要一個一個將你們殺死」等語;106年9月11日,被告到我們店裡找他老婆,那天被告老婆剛好不在,我們又不願意告訴被告他老婆的位置在哪,當天被告就手持鐮刀到我們店裡找我們,被告的老婆於106年9月12日就離職了,被告便認為我們將他老婆藏起來;106年9月23日被告在便當店營業時間突然衝進來,說要找他的老婆,找不到,被告就從他的車上拿了
1把刀出來,說要殺了我們全家,要我們把他的老婆交出來。被告一直對著店內罵,也一直說要找我,當時員工已報警了,被告就拿刀在我們店門口揮舞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林彥呈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豬腳將軍便當店擔任外送人員,106年9月23日晚上7時20分我有在店裡,我有看到被告在我們店外的狀況,被告當時手持藍波刀在店外揮舞,並叫囂說我們店裡的人把他的老婆藏起來,後來我們報案後,警察就到現場處理。我有看到及聽到被告對傅榆藺恐嚇稱:「要一個一個將你們殺死」及侮辱出言稱:「幹你娘,垃圾」、「你們這間都是垃圾(臺語)」;被告當時在店門口外面叫囂,詛咒店內的人都死光光,且有罵三字經,就是像幹你娘之類的話,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緊繃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39頁)。互核證人傅榆藺、林彥呈前後歷次程序時所述,其等就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言語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情形等節,相互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於本案發生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何恩怨或債務糾紛,業經證人傅榆藺、林彥呈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3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3頁),衡情證人傅榆藺、林彥呈當無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而故為不實證述,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有在便當店門口揮舞刀械的套子,並對店家說「你們不放人,到時我會拿真的過來」等語;我有揮舞黑色刀鞘,並向便當店人員說我有帶刀;我平常就常常會罵人,我怎麼知道他們會當作一回事;我當天確實有罵對方,但我忘記我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益徵證人傅榆藺、林彥呈前揭所證非虛,應值採信,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其對其當日所述言語都已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73頁),應屬卸責之詞,無足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或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並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便當店門外騎樓處,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垃圾」等語,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而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難堪或不快之感受,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為侮辱之言論甚明。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向告訴人稱「要1個1個將你們殺死」、「你們不放人,到時我會拿真的過來」等語,並輔以比劃、揮舞所持黑色刀鞘1支之舉動,綜觀被告所為,明顯具有恫嚇之意味,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之人聞見被告前開言語及舉動,均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並陷於危險不安,且證人傅榆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明確證稱:我當時懷孕9個月,因為此事而早產,安胎1個多月,我心裡十分的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9頁),益見告訴人主觀上已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被告有以此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僅是嘴巴唸唸,而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㈤、又證人傅榆藺、林彥呈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店外,手上拿的是刀子,有看到刀刃,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質之證人傅榆藺於警詢時係稱:我看見被告從車上下來,手裡有拿疑似刀子的物品,因為該名男子於106年9月11日也有在我們店門口拿出鐮刀,故我才認為那是刀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就被告當日所持物品為何乙節,證人傅榆藺前後所述已略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所持之物,並未見任何金屬反光,且於被告將該物自右手移由左手拿取之際,亦未見藍波刀之後端刀柄,此有本院107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6、7、14)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一再辯稱其案發時所持之物,僅有黑色刀鞘而無刀身乙節(見本院卷第68頁),尚非虛妄,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個舉動,然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及舉動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於相異時、地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前妻離家未返,至告訴人任職之便當店尋找未果,即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出言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並比劃、揮舞手持之黑色刀鞘1支而為恫嚇舉動,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殊值非難、譴責。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育有2名成年女兒,目前獨居,案發前原從事流理台製作工作,然收入不固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刀鞘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被告並未持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與前開經宣告沒收之黑色刀鞘1支間,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該藍波刀與黑色刀鞘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乏所據,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