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若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若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若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夜間未開亮頭燈即駕駛B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賴玉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A車駛入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之車道內,二車車頭旋發生碰撞,致賴玉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院急救並實施顱骨切開術救治後轉往加護病房照護,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延至107年11日3日下午5時45分許死亡。唐若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罪尚未遭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玉華之夫楊為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唐若婷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若婷雖坦承其有夜間駕駛車輛未開頭燈之過失,並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自白認罪,惟否認其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辯稱:我已經很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其已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部分
,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復有新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被告及被害人賴玉華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被害人賴玉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院急救並實施顱骨切開術救治後轉往加護病房照護,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延至107年11日3日下午5時45分許死亡乙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4日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賴玉華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2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87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依前
開卷附本件車禍發生前及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自被害人賴玉華駕駛A車侵入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之車道時起迄被告所駕駛之B車與被害人賴玉華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時止,二車尚有一定之距離(見相字卷第19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自被告駕駛B車出現迄被害人駕駛A車出現間並發生本件事故,尚有時間上之間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被害人賴玉華駕駛A車出現在對向車道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交互觀之,被告既已在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被害人賴玉華駕駛A車,且斯時上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能有所反應,苟被告能充分注意此,殊難想像二車間仍會發生車頭相互碰撞之結果,從而,被告自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當時騎乘B車行至肇事地點,仍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得以發現被害人賴玉華所駕駛之B車自對向迴轉侵入車道之情況,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以閃避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且造成被害人賴玉華受有上開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賴玉華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且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被害人賴玉華駕駛A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係直接自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車道迴轉至對向之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之車道,過程均未有減速或觀察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車道上車輛之行駛動態,則被害人賴玉華於未看清來往車輛之情形下,猶驅車迴轉侵入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賴玉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車道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唐若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80014051號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亦同此見,一併敘明。
㈣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賴玉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若婷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B車未開啟
頭燈且在時間、空間具可即時反應之情況下,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令被害人賴玉華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且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否認部分過失之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新竹市○○路│18:15:00~18:29:08│本院卷第30頁至第││3段2號旁電桿│略│31頁││上之路口監視│18:29:09~18:29:13│││器│畫面一開始左方車道,出現一││││白色之休旅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畫面之上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未開大燈亦││││未減速往畫面右下方行駛。││││18:29:14~18:29:16││││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機車有開││││大燈(下稱A車),逆向往畫││││面上方行駛,A車未減速接近B││││車,A、B兩車發生碰撞(18:││││29:15),A車彈出畫面,B車││││倒在畫面的右下角。││││18:29:17~18:30:20││││畫面左方房屋內跑出一名路人││││,快速向畫面下方跑去,畫面││││上方之車輛減速接近B車,對││││向車道一行人,往B車走來,││││另一行人亦從對向車道走向B││││車,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路人││││站在B車後方,三名行人在B車││││後方看著事故現場,上方車輛││││慢速通過事故現場,對向車道││││又出現一名路人拿交通錐走向││││B車,放在B車後方警示後車,││││指揮後車行進。││││18:30:21~18:41:58││││略││├──────┼─────────────┼────────┤│一分55秒.mp4│01:00~01:44│本院卷第31頁至第│││略│32頁│││01:45~01:54││││畫面一開始左方車道沒車,左││││方車道在畫面右上方之車輛向││││畫面左下方依序駛來。第一輛││││機車為0車,A車頭燈有開啟││││(即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如相││││驗卷第16頁下方照片所示)││││01:55~02:02││││A車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右方││││之右方車道出現一輛白色之休││││旅車往畫面右上方行駛,A車││││方車輛依序向左下方行駛。││││02:03~02:20││││左方車輛車道減速緩慢向左方││││行駛,左方車輛依序停止在左││││方車道上。││││02:21~03:58││││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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