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 洪文棟 代理人 李堅城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洪萬傳慈善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洪萬傳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九、十一、十三至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洪萬傳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經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條文內容,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4月13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7356306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北市洪萬傳慈善基金會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洪萬傳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為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調整,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條號│原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第七條│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左│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左│││列事項:│列事項:│││一、關於急難救助事項。│一、關於急難救助事項。│││二、關於災害救助事項。│二、關於災害救助事項。│││三、關於醫療補助、捐助醫療設│三、關於醫療補助、捐助醫療設│││備或醫學研究及舉辦醫療服│備或醫學研究及舉辦醫療服│││務事項。│務事項。│││四、舉辦或捐助各項社會慈善公│四、舉辦或捐助各項社會慈善公│││益事業:│益事業:│││1.孤兒殘障扶助。│1.孤兒殘障扶助。│││2.老人福利。│2.老人福利。│││3.貧病救濟。│3.貧病救濟。│││4.社會福利救助。│4.社會福利救助。│││五、獎助清寒學生、文化、教育│五、獎助清寒學生、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研究及出版等│、體育、學術研究及出版等│││之作業事項。│之作業事項。│││六、捐助政府或私人公益機構有│六、捐助政府或私人公益機構有│││關慈善之計劃及活動。│關慈善之計劃及活動。│││七、其他有關慈善事業、公益事│七、其他有關慈善事業、公益事│││業之捐助或舉辦事項。│業之捐助或舉辦事項。│││前項用於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之│前項用於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支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第九條│本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本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由全體│││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外綜理一切│董事會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業務。│,對外綜理一切業務。│├────┼──────────────┼──────────────┤│第十一條│本基金會董事會權如左:│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左:│││一、人事聘任與解職。│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二、年度業務計劃之審查。│之推選及解職;其他人事聘│││三、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任與解職。│││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二、年度業務計劃之審查。│││五、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三、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稽核監督。│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六、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五、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之處理事項。│稽核監督。│││七、審核基金會之規則規定。│六、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七、審核基金會之規則規定。││││八、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九、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十三條│本基金會設執行長一人,協助董│本基金會設執行長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基金會會務,由董事長│事長處理基金會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必│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要時得增聘助理人員若干人,均│必要時得增聘助理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決定之。│均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決定之。│├────┼──────────────┼──────────────┤│第十四條│本基金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之一以上之董事提議時,得召開│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如一年不召│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集董事會時,視同曠廢職務,應│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由董事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法互推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一│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人為召集人,經會議通過後,由│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將董事長予│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以解任,並依規定另改選董事長│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其任期至該屆董事任期屆滿為│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止。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執行長得列席會議,並於││││會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五條│本基金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本基金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時,經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人數三分之一。│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制者││││,以抽籤定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第十六條│本基金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如遇董事改選或辦理財產變更登│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記等重大事項,必須董事三分之│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分│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會議應作成紀錄,由主席簽名蓋│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之情│││章,連同出席董事之簽名一併保│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存,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將是項紀│之處分。│││錄報主管機關備查,及分發各董│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事。│負擔。││││三、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五、法人之解散。││││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二十條│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屬不動│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陳│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立。│轉移或設定。│├────┼──────────────┼──────────────┤│第二十一│本基金會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本基金會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條│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業│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務執行報告書及人事考核等提請│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董事會審後,依法陳報行政主管│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各│││機關查核。│項財務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五│本章程經董事會三分之一以上之│本章程需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條│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經董事總額│││之二之同意,呈奉主管機關核准│過半數同意,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如有民法│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但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者,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先申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