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軍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軍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軍諺,依前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他人店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王怡鈞 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條件,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竊得各該食品,固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給付新臺幣3000元,已達到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且作為本案緩刑之附帶條件,又得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如另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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