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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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正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原交簡字第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葛正漢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正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7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又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是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27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07年7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至109年7月15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06年8月18日,另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4日,復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6頁)。堪認受刑人確分別於甲案緩刑期前或期內故意犯他罪(即乙案、丙案),並均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查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
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甲案宣告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丙案,考諸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一再輕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亦未因甲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再犯丙案,甚且受刑人於甲、丙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各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25毫克、0.66毫克,是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及程度均較甲案重大,堪認其恪遵法令之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此外,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期前,即故意犯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甲案緩刑期間經本院判刑確定,衡以該罪質本身亦具成癮性,益徵其自我約束之能力有限,其前揭違反法令之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是以,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乙案、丙案分別於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7月16日竹檢德執正107執緩290字第108902575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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