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竣耀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建國路37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林寶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鄭竣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輪處,並致林寶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膝股骨內側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鄭竣耀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寶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鄭竣耀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6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竣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寶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路口左轉,對向車道有兩台車停下來讓伊先轉,伊認為伊當時已經轉到變直行車了,是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縱使有錯也不是全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建國路375巷時,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輪處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至10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3頁)及照片17張(見警卷第20至28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膝股骨內側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伊當時在路口左轉,對向車道有兩台車停下來讓伊先轉,伊認為伊當時已經轉到變直行車了,是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縱使有錯也不是全錯云云。經查:
1.本件車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的地點,位於建國路與建國路
375巷之「交岔路口」乙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根本尚未駕車進入建國路375巷,其轉彎尚未完成至明。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且對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轉彎車始屬合理,而非謂轉彎車已開始轉彎或一轉正即認其已轉彎完畢。因而,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即應就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直行車產生影響,並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建國路與建國路37
5巷之交岔路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見被告車輛根本尚在轉彎中,並非直行車,且對對向之直行車產生影響;加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稱及具狀表示:伊行至肇事地點時左轉,當時對向車道有兩部汽車停下讓伊先左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1及第67頁),被告轉彎當時尚且受對向車道汽車禮讓,益加可見被告確無禮讓直行車先行無訛。
3.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無法閃避云云。然被告汽車遭撞擊處為右側「前輪」乙情,有前引之照片17張在卷可考,倘若當時被告已即將完成轉彎,雙方之撞擊點至少應該在汽車之中段或是後輪甚至是車尾處,而非是在汽車之前輪,可見係在被告甫開始轉彎不久,雙方即發生碰撞,在此情形下應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確無法充足反應時間,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有何可歸責之處,且益加可證倘被告禮讓直行車先行,確可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訛。從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及迴避因而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並致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明。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鄭竣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寶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437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林寶宏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寶宏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林寶宏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就算有錯也不是全錯云云。然刑事過失責任異於民事,並無過失相抵之概念,被害人與有過失時對被告而言至多可作為刑度斟酌考量之因素,並無從以此卸免刑事責任;加以本件依車輛之撞擊點判斷,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確有閃避不及之原因,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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