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蘇麒仁 被上訴人 劉貞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黃威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18日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上訴人持載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裁定在案,但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固然是為了擔保借款之用,然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暨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底或10月初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嗣於106年10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同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交付地點在被上訴人之前上班地點的包廂內,包廂內只有兩造在場;兩造間若無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不會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伊,故被上訴人確有收到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雖因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總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20萬元予伊,故兩造間該2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惟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若無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不會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伊,故被上訴人確有收到借款云云,惟本票係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與其原因關係本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衡諸社會常情,亦不乏貸與人為求保障,要求借款人先行交付本票,始願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於發票人交付本票後,執票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當屬二事,本院自難僅以本票之交付即認定執票人確有交付借款予發票人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上訴人仍應就系爭2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其於106年10月18日,在被上訴人之前上班地點的包廂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辯稱之系爭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林其玄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