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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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 呂員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供本院查核,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不能明瞭,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核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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