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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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93號被告林毓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影響協調性及判斷力,且會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意識模糊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將愷他命粉末直接放在鼻孔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份,另由警方依法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381-NK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搖晃、未開啟大燈且左轉至對向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為警上前盤查,發現林毓銘意識恍惚模糊、身體不斷搖晃且無法正常站立,且鼻孔及手指周遭有不明粉末,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毓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職務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