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孟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孟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命殘渣袋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古孟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70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