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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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辰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2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為恐嚇犯行及散布猥褻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對告訴人之生活影響甚鉅,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考量其散布猥褻影像之情形、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猥褻影像,為電磁紀錄,存在於虛擬之網際網路,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得以附著之有體物,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0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梁○○(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而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經梁○○同意而拍攝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含有「照片大家欣賞、影片也是、在各大群組都傳、我已經忍受妳很久了、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會讓妳家人知道妳在酒店、我可以讓妳臉書的每個朋友都看看」等文字之訊息予梁○○,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通知梁○○,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再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影像10張,傳送至「看片天國」群組內,以此方式使該群組成員均得觀覽。
二、案經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猥褻影像,為電磁紀錄,存在於虛擬之網際網路,非刑法第
235條第3項所謂得以附著之有體物,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