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俠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貞 聲請人 秦世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
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破產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僅提出聲請狀,並未提出破產法第7條所規定之完整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非謂凡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理由不一,倘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聲請破產和解之形式要件,則法院自始未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要件,顯然因之無法審酌破產宣告之實體事項,於此情形,法院自無適用破產法第35條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始無從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要件,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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