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庭祥 訴訟代理人 賴子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劉英標 ,嗣於民國109年
1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
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17日18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8年9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違規圖片,機車停放處有空位,駕駛人怎可能不停空位處
而故意違規。機車停放於二輛機車之後方,就常理判斷不可能捨該充裕的空間不用而將機車停放在已經停妥之其他機車後方,且停放方式緊靠他車,對於用車人下車時造成不便,其停法顯然是車子在靜止中遭他人移車才有之情形。檢舉人只靠相片舉發裁決有失公允,不夠慎重,難服當事人之心理。如證據確切那才能令受罰人心服口服。當事人當天要騎車時,機車沒有在原本放置的停車位上,而被放置另外的停車位。顯然被移動拍照後再移動去其他的停車位,如此荒謬的舉發受罰,真是讓人心寒。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又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即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查原告於108年8月17日1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
○區○○路○段○○巷○弄○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Z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年8月26日填單之第CZ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10925號函、採證相片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明定,所
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而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尚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機車駕駛座無人,因此,本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之規定。
㈤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意旨,所謂
「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致有妨礙人車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又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併排停放於○○區○○路○段○○巷○弄○號前,而在系爭機車停放當時,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系爭機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後側之情,是以,本案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㈥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車才導致併排停車之情事云
云,惟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遭他人移車而違規,惟並未確實提供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之用詞,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汽車原則上都包括機車,機車違規併排停車者,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申訴意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8年9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10925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以認定。而依舉發機關前揭108年9月6日函,其說明略以:經查舉發警員於108年8月17日18時26分許,○○○區○○路○段○○巷○弄○號前執勤時,見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車道內其他車輛旁,且車上無人在座,顯無法立即行駛,審認為停車,依規定拍照逕舉在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且由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可看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於其他機車已停放於路旁之情形下,系爭機車仍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後方,已屬於併排停車,且當時駕駛人並未在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不可能有空位卻不停,反而停在其他機車後面,應係遭他人移車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至原告雖聲請調閱停車處所在巷弄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69頁),但經舉發機關函覆○○○區○○路○段○○巷○弄○號與中山路2段89巷5弄10號並未有照往該巷弄之監視器畫面等語,有舉發機關109年
1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177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另舉發警員 林奕睿 109年1月17日職務報告亦表示:於108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接獲派遣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理機車違停,見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並依規定舉發,經調閱附近之監視器,均無照往該址之畫面,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