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 黃呈烈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陳進財
吳添發 即裕發木箱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財受雇於被告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擔任載貨司機,陳進財於民國106年6月3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其載貨職務,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頭南九號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而超速通過該交岔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崙埔排水溝北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疏未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即予前行,2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非但伊之機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0元,伊本身亦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左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瘀傷,經治療後,遺留有鼻梁歪斜、口內牙齒殘留5顆、口腔障礙永久失能、顏面肌肉抽搐、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並引發輕度聽力障礙、體重異常減輕等情形,伊所支出之醫療暨醫藥用品(含藥品、營養品、鐵柺杖)共316,675元、看護費用(4個月)24萬元;又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每月擺攤及抓捕雞隻之收入為38,000元,系爭車禍造成伊於106年6月3日至107年6月2日無法工作1年,受有薪資損害456,000元;系爭車禍復造成伊之勞動能力減損45%,自107年6月3日起至伊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大多均已屆期,無庸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為483,360元;另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再扣除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85,777元,尚得請求1,123,891元,而陳進財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受雇於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23,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醫療暨醫藥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至於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政府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算,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再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原告已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當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陳進財受雇於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擔任其載貨司機
,陳進財於執行其載貨職務時,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陳進財有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亦有見燈號為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又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左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瘀傷,經治療後,遺留有鼻梁歪斜、口內牙齒殘留5顆、口腔障礙永久失能、顏面肌肉抽搐、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等事實,均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卷附相關資料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陳進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係陳進財之僱用人,應就陳進財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皆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付機車修繕費用23,300元、醫
療暨醫藥用品(含藥品、營養品、鐵柺杖)費用316,675元、看護費用(4個月)24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機車修繕單、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12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7061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護理記錄等件為憑(分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2頁,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84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5頁、第379頁至第38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8001289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亦未見其爭執該等費用數額(分見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429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共579,975元(計算式:23,300+316,675+240,000=579,975),當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擺攤及抓捕雞隻之
收入為38,000元,並提出證人即原告配偶 陳鳳美 之證詞、攤位許可證、擺攤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分見院卷第83頁、第85頁)。但查,證人陳鳳美到庭結稱:伊與原告乃共同擺攤,許可證上面係登記伊的名字,而非原告的名字,經扣除成本約8,000元後,整個攤位收入每月約26,000元,原告抓雞係按件計酬,每月約賺12,000元等語(見院卷第
336頁至第339頁),可見原告與證人陳鳳美所稱之每月擺攤收入,乃係由原告與證人陳鳳美一同付出勞力而為賺取,縱其等間因夫妻情誼暨共同生活狀況而未詳加拆帳,亦無從執此逕認前開擺攤收入僅由原告1人賺取,而衡諸原告夫妻結褵多年,相互扶助,共同賺取收入養家育兒,尚無明顯勞力付出歧異之情形,是認每月共同擺攤收入應由原告與證人陳鳳美每人各分得一半即13,000元(計算式:26,000÷2=13,000)。再者,原告另有從事抓捕雞隻工作,每月約可賺得12,000元之事實,有其任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院卷第87頁),復觀諸原告就抓補雞隻收入所提出之手寫記帳內容,雖收入起伏不定,惟觀諸其中1月至3月之每月收入各約為8,146元、20,166元、26,597元,每月平均金額高於12,000元(見院卷第389頁至第409頁),是原告主張其抓捕雞隻之收入以每月1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每月擺攤、抓捕雞隻之工作收入,應以25,000元(計算式:13,000+12,000=25,000)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8,000元,被告抗辯應按每月21,009元計算,均乏所憑,無足採信。
⒊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送醫急救,同日進加護病房,並接
受右膝清創及右髕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7日接受全身麻醉,進行左鎖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傷口縫合30針,復於同年8月14日、8月21日接受局部麻醉,拔除右上第一、第
二、第三大臼齒,術後3個月內嚴禁劇烈移動及碰撞,需人照顧4個月,醫囑建議受傷後休養1年等節,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分見附民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嚴重,乃數次接受手術,且手術內容多涉及其骨骼之復位與固定,客觀上難以從事工作,而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1年之事實,被告亦無爭執(見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即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
6月2日止之薪資損失30萬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經本院送請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5%乙節,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17頁),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已如上述,是自107年
6月3日起至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0月又23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33,923元【計算式:{25,000×20+25,000×23/29(109年2月份為29日)=519,828}×45%=233,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9年2月26日起至原告達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9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該期間一次可請求之金額應為80,041元【計算式:(25,000×12×45%)×0+(25,000×12×45%×0.00000000)×(1-0)=80,041】。循此,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13,964元(計算式:233,923+80,041=313,
964),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⒌茲審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屢次奔波
就醫接受治療、手術,傷害類型為骨折、撕裂傷、挫淤傷、牙齒缺損(僅殘留5顆)等,受傷部位包含其頭部、臉部、四肢,經治療後,仍遺留有鼻梁歪斜、口腔障礙永久失能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原告之身體、健康遭相當侵害,將長期影響其日後生活起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惟衡以陳進財非屬惡意傷害,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車禍;再酌以原告為44年次、小學肄業(見院卷第259頁),於107年間名下僅有利息所得11,015元,別無恆產或其他收入所得;陳進財為57年次、國中畢業(見院卷第257頁),107年間之薪資所得為255,956元;吳添發為國中肄業、裕發木箱行之資本額為20萬元(分見院卷第223頁、第255頁),107年間之利息暨股利所得為8,240元,名下有TOYOTA、LEXUS廠牌汽車各1輛(分別為98年、104年出廠),另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收入,價值共約2,843萬7,00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外放證物袋),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陳進財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
包含輕度聽力障礙與體重異常減輕等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速度計算公式、刑事詢問筆錄等件為據(分見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411頁至第頁)。然查,觀諸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之急診暨病歷紀錄,未見有何記載其耳部受傷之情形,至人體體重出現異常減輕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原告就此等受傷情形,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其輕度聽力障礙、體重異常減輕之狀況均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至檢察事務官於刑事偵詢程序中,固曾依現場草圖顯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出陳進財所駕車輛之時速至少為31.994公里,惟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上記載陳進財行經肇事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刑事偵卷第11頁),可見檢察事務官所計算出之實際行車速度,尚未逾現場速限規定,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別無舉證,其主張陳進財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有超速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371頁),當屬誤會,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陳進財有行經設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俱如上述,既法令規範見閃光紅燈應停止,見閃光黃燈則僅減速,顯見路權應歸屬於通行往來設置該閃光黃燈車道之用路人,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之責,陳進財則負肇事次因之責。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分見刑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刑事交簡上卷第29頁)。再經斟酌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拍攝肇事車輛之車況照片,可知發生撞擊之位置乃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陳進財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分見刑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見陳進財所駕車輛之大部分車體應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右後車尾始遭原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是依其等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原告若能依據交通規範,於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時先行停車確認路況,當得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行為已嚴重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據此,應由原告、陳進財各負70%、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8,182元【計算式:(579,975+300,000+313,964+800,000)×30%=598,182】。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85,777元,未據兩造所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扣除理賠數額,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12,405元(計算式:
598,182-385,777=212,4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2,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後,由本院以民事程序第二審法院合議審理,復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故於本院審結後,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同亦無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復有調取病歷、鑑定費用等支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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