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林子平 (所涉竊盜部分,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袋
1個(內含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部、電源線1條、滑鼠1個、充電器1個等物,為林子平於民國94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附近,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甲○○所有車號0000—L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在該車內所竊得)及IBM牌筆記型電腦1部(為林子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縣立體育場內西側停車場,以同上方式敲破 江振容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98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在該車內竊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林子平則將上開電腦交予乙○○持有使用。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林子平及葉明孝之供述,命警深入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平、葉明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林紹瑋 、江振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以收受失竊之筆記型電腦2部供己使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