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 李麗燕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12,000元,借貸期間為2年,期滿被告應償還50萬元並加給利息68,039元,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連續2期以上時得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需將全部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經伊如數以現金交付,被告於當日簽發到期日
10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568,039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即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5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曾具狀指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辯稱可予採信。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8,03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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