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王先固 (即 王舜逸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穎 (即王舜逸之承受訴訟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琦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莊濬誠 律師被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被告 陳敏惠
黃焜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琦慧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科技)原法定代理人王舜逸已歿,嗣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王琦慧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已認定。雖原告久道科技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因王琦慧未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久道科技現法定代理人王琦慧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