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58號受刑人 許文聰 即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文聰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前因未比較刑法之新舊法,而經本院發回更裁,然發回後原審仍為相同刑度之裁定,顯然未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實有可議;又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參照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42次、1月1次之刑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比較結果,顯然原裁定實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規定,已違背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等規定,而未以具體選擇為抗告人適當裁判,尚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即2年6月+6月=3年),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且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原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本院上開判決,乃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本件亦經原裁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執行刑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