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上訴,然乃因適逢年度交換及連續假日,扣除例假日及連續假日未辦公日期,被告並無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又被告因工作及須照顧重病母親,且工作地點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而本案之審理過程及犯罪證據顯有不足,實屬冤屈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渠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遷至臺北縣三重市,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判決時,其戶籍仍設於新竹縣○○鎮○○○路○○○號,有原審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遍觀原審全卷,被告並未向法院陳明其住居所遷往臺北縣三重市,則其指稱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業遷離設籍處所,認原審判決送達有不合法情形,即非有據;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為十日,又其係住新竹縣○○鎮○○里○○○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加計二日結果,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屆滿,而其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行上訴,亦有卷附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因而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右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