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先後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二億九千萬元,詎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以欲代付「南宏貴族」大廈工程款為由,侵占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九千一百五十萬元。又「偉廉華」大廈工程資金,僅由上訴人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分文未出,竟將售屋收入中之六千餘萬元取去,僅支付廠商四千餘萬元,其餘二千餘萬元,則侵占入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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