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另當事人居住在新竹縣者,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二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又其係住新竹縣○○鎮○○里○○○路○○○號,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法定上訴期間係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屆滿,其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行上訴,亦有上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