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仕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仕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6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仕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被告趙仕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仕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採樣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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