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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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三行有關「林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嘉賓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一百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曾瑋文 係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接聽電話之細故爭執,即動手毆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曾瑋文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曾瑋文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書雖指:被告林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固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先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此二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始執行徒刑完畢,是第一案雖先予以易科罰金,但仍僅係部分執行,得扣抵刑期而已,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91號被告林嘉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桃園縣龜山鄉○○○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因與當時女友曾瑋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內,徒手毆打曾瑋文,並強推曾瑋文撞門,致使曾瑋文因而受有右手及左前臂腫痛、右枕部疼痛,噁心想吐等傷害。
二、案經曾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賓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渠等 發生口角,伊不讓告訴人曾瑋文跑走,就拉她回來,伊只有拉她的手,沒有很用力拉,也沒有拉她去撞牆,當時告訴人的父親有從房間走出來看,告訴人說伊打她,伊說沒有,她父親就說,三更半夜不要爭吵,後來告訴人就出去了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廣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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