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甲0000000
號3樓代理人丙○○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影本,及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
金5,500元之證明,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之人,應說明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實際上如何分擔房屋租金。
(二)提出債務人及配偶 蕭余 而自民國97年1月迄今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須經雇主簽名與蓋章)。
(三)說明債務人就其保證債務,是否與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若有,應提出協議書影本。
(四)用表格方式,製作明細表,並照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97年1月迄今之每月支出水、電及瓦斯費,並檢附繳款收據影本。
(五)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內容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六)提出債務人與第一銀行、乙○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及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成立個別協商協議書影本,並說明繳款情形。
(七)說明債務人之汽車貸款是否已全數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明。
(八)提出債務人95年度積欠稅款及遭法務部強制執行之證明。
(九)債務人住所地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兩地點之距離,並釋明債務人每月支出油資3,200元之計算方式(說明每公升油價及依債務人汽車之排氣量每公升汽油可行駛之距離)。
(十)詳列債務人每月餐費7,000元、家庭雜支5,000元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提出適當證明及說明必要性。
(十一)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之證明。
(十二)預擬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