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游順福 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丙○○於民國95年3月25日,明知未經告訴人丁○○(原名 賈文華 )及 蔡湘淩 夫妻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丁○○(互助會單上繕寫為「賈文華」)及蔡湘淩(互助會單上繕寫為「 蔡湘菱 」)之名義,參加以告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5年3月25日至97年11月25日,會員含會首共3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3,000元,於每月25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7之1號1樓乙○○住處開標。嗣丙○○、游順福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5日在上址開標時,被告丙○○、游順福相偕前往,被告丙○○訛稱其與賈文華合夥參與賈文華名義之戶助會,經賈文華同意參與投標等語,並冒用丁○○之名義,偽簽「賈文華」之署押,並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賈文華」之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乙○○與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共計73萬8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游順福又於同年10月25日在上址開標時,偕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湘凌 」之女子前來,游順福並偽簽「蔡湘菱」之署押,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蔡湘菱」之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乙○○與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共計71萬1,6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游順福於冒用「賈文華」、「蔡湘菱」名義得標後,為掩飾其冒標之行為,於同年10月
28日,將偽刻之「賈文華」、「蔡湘菱」印章蓋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處,並偽簽「賈文華」、「蔡湘淩」之署押,簽發發票人為「賈文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蔡湘淩)、面額為71萬1,600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人為「蔡湘淩」、面額為73萬8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乙○○作為擔保「蔡湘凌」、「賈文華」後續繳交死會會款之用。而游順福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被告游順福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97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記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4日甲○清正97偵10434字第13181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