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行經新明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與路旁行人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輾壓路旁行人甲○○○之左腳,導致甲○○○受有左下肢及左足鈍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五一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