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原名林文凱)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六舞廳內,以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MDMA一顆,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內廁所門口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MDMA一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且扣案之顆粒一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六三六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MDMA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MDMA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