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六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之保險卡、強制保險收據各一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徐右任 所有,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福州橋下華東路底失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由「成哥」交付收受之,以擔保「成哥」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遇警盤檢時,甲○○持前開保險卡、強制保險收據,經警發覺可疑,經甲○○帶同員警在附近查獲前開自小客車,而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施偉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成哥」因積欠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債務,因此以該自小客車及保險卡等物供擔保,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失竊之贓物云云。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卡及強制保險收據,係被害人徐右任所有而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浮州橋下華東路底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徐右任之父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一紙、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一紙、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自小客車及保險卡等物係「成哥」所交付以為債務之擔保,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成哥」之真實姓名及居住處所,以供法院傳查,顯見被告與「成哥」並不熟識,被告自不熟識之「成哥」收受載明為「徐右任」名義之自小客車、保險卡及強制保險收據,對於該自小客車及保險卡等物,非「成哥」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應有所懷疑,且「成哥」並未交付被告汽車鑰匙,而該自小客車之發動電門已被破壞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自「成哥」收受該自小客車及保險卡等物,豈有不知該自小客車、保險卡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小客車係000年出廠),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