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1A136871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之「 鄧繁文 」簽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1A136871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之「鄧繁文」簽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為外國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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