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綽號「 桃子 」)明知 陳招發 係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團聚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地區),且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竟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違反規定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陳招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七八之二號「閃亮音樂茶坊」,擔任女公關,從事未經許可之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二十三時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陳招發,而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閃亮音樂茶坊」之負責人,並明知陳招發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加以雇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陳招發無工作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再者陳招發係因結婚團聚申請來台,在台非法打工之目的係賺取金錢,業據證人陳招發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僱請陳招發工作,自應事先審核證件並瞭解其背景,是被告辯稱不知陳招發無工作證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一月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情,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