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G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迴轉時,原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前開中壢市○○路○○巷○○號車庫前,將車尾朝向該車庫左迴轉行進之際,前方車牌適撞及由其左前方沿該巷直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六號重型機車右踏板,致甲○○受有右側足部壓碎傷併軟組織、皮膚缺損,肌腱、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趾骨骨折,術後右側足踝疤痕臠縮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