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偽造乙○○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為付款人,帳號為二六二三五五號,票號為LH0000000號,票載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係以乙○○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為付款人,帳號為二六二三五五號,票號為LH0000000號,票載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⑵被告收受前述失竊之空白支票用以清償案外人「 朱彩揚 」之賭債及借款,係屬有償之收受贓物,應屬故買贓物;另其事後交付前述偽造之支票予證人 謝繁雄 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先前之欠債。⑶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謝陳素蔭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⑷被告前並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收受案外人清償賭債及欠款,而未能謹守法律規定,而收受此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並偽造,惟事涉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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